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30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並與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之重傷害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且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30日接續執行,復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19日,而於96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未能悔改,竟於99年7 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IG-425號輕型機車搭載王意文,自高雄市○○區○○街與建國四路口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因在高雄市○○路與市中路口闖越紅燈及未戴安全帽,而在高雄市○○區○○街與市中路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9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惟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