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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2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9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甲○○於員警至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本院99年4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前方路況,貿然衝撞前方機車,造成其附載之籃原朗死亡此一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其造成後果皆難謂輕微,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95 號 卷第40頁),足徵被告已知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附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59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0份237之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 月31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923-CEP號重型機車搭載籃原朗,沿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2 段2 巷交岔口,並
    欲直行通過該交岔口時,適有蘇進文、殷仕宥(2 人所涉過
    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120-
    QL自用大貨車、H8V-227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甲○○前方
    。甲○○原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前方蘇進文之大
    貨車欲右轉進入中山路2 段2 巷內,而同為前方之殷仕宥的
    機車即因禮讓蘇進文之大貨車右轉而於上開交岔口前將車速
    減速等狀況,復於前方殷仕宥之機車減速當時,疏於與殷仕
    宥之機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於未煞車減速之下
    ,其車頭直接由後方衝撞殷仕宥之機車車尾,兩機車當場人
    車倒地,殷仕宥受有雙手背、額頭、左後腰、左膝、左足踝
    等多處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下肢、
    左側手肘及左側下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殷仕宥、甲○○所
    受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而籃原朗則受有頭腹部挫傷致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8年7 月31日19時許
    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籃原朗之父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時地騎乘│
│    │                      │  機車於搭載被害人籃原│
│    │                      │  朗時,疏於注意前方蘇│
│    │                      │  進文之大貨車準備右轉│
│    │                      │  ,及前方殷仕宥之機車│
│    │                      │  因禮讓蘇進文之大貨車│
│    │                      │  右轉而減速等車前狀況│
│    │                      │  之事實。            │
│    │                      │2.至被告雖辯稱:我因視│
│    │                      │  線被前方的殷仕宥擋住│
│    │                      │  ,所以不知蘇進文的大│
│    │                      │  貨車要右轉云云。惟查│
│    │                      │  ,縱被告確有行車間因│
│    │                      │  視線被阻擋而不知蘇進│
│    │                      │  文之大貨車即將右轉一│
│    │                      │  節屬實,被告仍負有與│
│    │                      │  殷仕宥騎乘於前方之機│
│    │                      │  車間保持距離的注意義│
│    │                      │  務,且本案被告係自後│
│    │                      │  追撞殷仕宥之機車而肇│
│    │                      │  事,被告之機車自始至│
│    │                      │  終並未與蘇進文之大貨│
│    │                      │  車發生任何碰撞一節,│
│    │                      │  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被│
│    │                      │  告只稍注意保持與前方│
│    │                      │  殷仕宥之機車間之距離│
│    │                      │  ,即便不知殷仕宥之機│
│    │                      │  車因何減速、蘇進文之│
│    │                      │  大貨車即將右轉等等,│
│    │                      │  本案車禍尚不致發生,│
│    │                      │  是本案車禍顯因被告疏│
│    │                      │  未注意保持與前方車輛│
│    │                      │  間之距離及車前狀況所│
│    │                      │  致,被告上開所辯,不│
│    │                      │  足採信。            │
├──┼───────────┼───────────┤
│ 二 │證人殷仕宥之證述。    │證明其遠在約20至30公尺│
│    │                      │前即看見前方蘇進文駕駛│
│    │                      │之大貨車打方向燈準備右│
│    │                      │轉,當時蘇進文的大貨車│
│    │                      │車速不快,時速約20、30│
│    │                      │公里,可以看的出來大貨│
│    │                      │車準備右轉,其遂減速禮│
│    │                      │讓大貨車右轉,而遭後方│
│    │                      │由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等│
│    │                      │事實。                │
├──┼───────────┼───────────┤
│ 三 │證人蘇進文之證述。    │證明其駕駛大貨車見殷仕│
│    │                      │宥之機車減速欲禮讓其右│
│    │                      │轉,遂逕右轉,而其車右│
│    │                      │轉一半時,由大貨車的照│
│    │                      │後鏡中,見被告騎乘的機│
│    │                      │車車速很快的瞬間,自後│
│    │                      │撞擊殷仕宥已為減速狀態│
│    │                      │下之機車等事實。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乘機車搭載被害人籃原│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朗自後追撞殷仕宥之機│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  車之事實。          │
│    │。                    │2.證明肇事當時日間自然│
│    │                      │  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
│    │                      │  礙物、視距良好。    │
│    │                      │3.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  與現場照片中未見任何│
│    │                      │  煞車痕跡一節,被告騎│
│    │                      │  乘之機車係未減速直接│
│    │                      │  衝撞前方殷仕宥之機車│
│    │                      │  ,由此顯見被告騎乘機│
│    │                      │  車直行當時,確未注意│
│    │                      │  前方有殷仕宥之機車並│
│    │                      │  已減速之事實。      │
├──┼───────────┼───────────┤
│ 五 │將肇事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由於錄影畫面可見監視器│
│    │於肇事當時錄影畫面播放│鏡頭距肇事地點甚遠,且│
│    │時,以錄影設備翻拍播放│因錄影畫質甚差,故畫面│
│    │畫面(即螢幕)之錄影光│內之大貨車、機車車號、│
│    │碟暨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機車顏色乃至於大貨車有│
│    │器光碟片1 片。        │無顯示方向燈等均無法辨│
│    │                      │識,是該錄影光碟僅能證│
│    │                      │明有2 部機車於大貨車轉│
│    │                      │彎前,即在大貨車後方追│
│    │                      │撞之事實。            │
├──┼───────────┼───────────┤
│ 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搭乘被告所騎乘之│
│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機車,因被告駕車肇事而│
│    │明書、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受有頭腹部挫傷致顱內出│
│    │參考病歷摘要表、被害人│血而死亡,足證被告駕車│
│    │死亡後相驗所攝之照片10│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    │張。                  │,有因果關係。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2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