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斜口鉗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係用以剪斷電線,自係尖銳鋒利,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不足取,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30元,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暫無再犯之虞,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斟酌檢察官之意見,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約束被告之行為,並勵自新。
五、末查扣案之斜口鉗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竊盜之兇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665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1號11樓之27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29日16時5分
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斜口鉗1把,前往海軍陸戰隊指
揮部軍眷服務組管理之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59號空屋,進
入該屋廚房內以上開斜口鉗剪斷共計3公尺長之電線2捆,經
巡邏警員據報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共計3公尺長之電線2捆
及斜口鉗1支。
二、案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組長劉雄源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之供述。 │上開持斜口鉗剪斷電線之事實。 │
├──┼──────────┼───────────────┤
│2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上開空屋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
│ │證述。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告訴代理人甲○○領回上開失竊電│
│ │ │線之事實。 │
├──┼──────────┼───────────────┤
│4 │斜口鉗1把。 │被告以足堪為凶器之斜口鉗行竊之│
│ │ │事實。 │
├──┼──────────┼───────────────┤
│5 │現場照片6張。 │被告在上開地點以斜口鉗剪斷電線│
│ │ │之事實。 │
├──┼──────────┼───────────────┤
│6 │執行職務報告書1份。 │被告遭查獲之經過。 │
└──┴──────────┴───────────────┘
二、按斜口鉗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具有
危險性之物,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於扣案之斜口鉗1把,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