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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與前述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4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 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22 巷26弄24之4 號5 樓住處之頂樓,見乙○○在該頂樓加蓋之鐵皮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拉扯乙○○裝設於上開鐵皮屋而具有防盜功能之窗戶鐵條,致該窗戶鐵條彎曲形成破洞而毀損,再攀爬踰越設於上開鐵皮屋之窗戶,進入鐵皮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鐵皮屋內而裝放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防潮箱2 只。得手後,甲○○除將其竊得並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物品之防潮箱1 只,藏放在不知情之段世剛所有車號YZ-94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外,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17所示之物品,則分別委由曾淑玲變賣(曾淑玲涉犯收受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或逕自出售予不知情而經營「讚盈通訊行」之陳科宇。嗣因陳登韋經營之新橋3C收購網所僱請之不知情業務員鄭淇聲,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價格,向曾淑玲購入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品後,經不知情陳登韋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訊息,乙○○於98年9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瀏覽網頁發現,隨假意訂購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品,並與任職新橋3C收購網之不知情員工楊舒閔約定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18 巷口交貨,遂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毀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被告胞兄段世剛、經營「讚營通訊行」之陳科宇、受託銷售附表編號7 至編號17所示物品之曾淑玲、經營「新橋3C收購網」之陳登韋、「新橋3C收購網」業務員鄭淇聲、「新橋3C收購網」職員楊舒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通訊器材電子產品買賣合約書、買賣證明書、高雄市政府98年8 月26日函檢附新橋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住宅之門窗,為安全設備之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5 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98年8 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徒手扯開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22巷26弄24之4 號5 樓頂樓之鐵皮屋窗戶鐵條,再從該窗戶攀爬翻越進入鐵皮屋內,竊取放置於該鐵皮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次按,另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以破壞上開鐵皮屋窗戶鐵條方式,踰越上開鐵皮屋窗戶,而進入鐵皮屋內竊盜,雖同時亦構成侵入建築物與毀損物品罪,然該等部分業已結合於被告所犯之上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自不另論侵入建築物與毀損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4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毀越安全設備,進入乙○○所有鐵皮屋建築物內方式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嚴重影響他人建築物之安寧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除破壞窗戶鐵條外,並未使用其他暴力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竊得之物品,雖大部分為警查扣,而歸還乙○○,但仍有部分,業經變賣換取現金花用,雖被告就未能歸還部分,與乙○○成立民事上和解,然迄今仍未實際賠償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項                  │備註                      │
├──┼───────────┼─────────────┤
│1   │單眼相機(Hasselblad  │98年9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
│    │503cx SL66 120)      │段世剛所有而停放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422 巷26弄18之1 │
│2   │120相機(Rolleiflex   │號之車號YZ-9400 號自用小客│
│    │SL66120)             │車上扣得,連同用以裝放附表│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物品之防│
│3   │80MM2.8鏡頭           │潮箱1 只,均發還乙○○。  │
├──┼───────────┤                          │
│4   │80MM2.8鏡頭           │                          │
├──┼───────────┼─────────────┤
│5   │LEICAM6雙眼相機       │甲○○於98年8 月29日中午12│
│    │                      │時許,偕同不知情之楊立言,│
│    │                      │至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
│    │                      │106 之1 號1 樓「讚盈通訊行│
├──┼───────────┤」,出售予不知情而經營「讚│
│6   │HasselbladCF180MM     │營通訊行」之陳科宇,因陳科│
│    │                      │宇已將收購之物品出售他人,│
│    │                      │而未扣得。                │
├──┼───────────┼─────────────┤
│7   │單眼相機(LEICA R6.2)│甲○○將竊得如附表編號7 至│
├──┼───────────┤編號17所示之物品委由曾淑玲│
│8   │LEICA Elmarit-r鏡頭   │變賣牟利,其中附表編號7 至│
│    │(180MM)             │編號13所示之物品,以新臺幣│
├──┼───────────┤(下同)33,000元之價格,出│
│9   │120相機(Rolleiflex   │售予不知情而任職於新橋3C收│
│    │TLR)                 │購網之鄭淇聲。除附表編號12│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品,未經扣│
│10  │LEICA Elmarit-r鏡頭( │得,致未能發還乙○○外,附│
│    │28MM )               │表編號7 至編號11、編號14至│
├──┼───────────┤編號17所示之物品,分別在楊│
│11  │閃光燈(METZ54MZ-3)  │舒閔、陳登偉、曾淑玲住處扣│
├──┼───────────┤得後,發還乙○○。        │
│12  │LEICA鏡頭(50MM)     │                          │
│    │                      │                          │
├──┼───────────┤                          │
│13  │CANNON  70-210MM鏡頭  │                          │
│    │                      │                          │
├──┼───────────┤                          │
│14  │CANNON AE-1相機1台    │                          │
│    │                      │                          │
├──┼───────────┤                          │
│15  │片盒(RlIIeiSL66)    │                          │
│    │                      │                          │
├──┼───────────┤                          │
│16  │CANNON  28MM鏡頭      │                          │
│    │                      │                          │
├──┼───────────┤                          │
│17  │CANNON  50MM鏡頭      │                          │
│    │                      │                          │
├──┼───────────┼─────────────┤
│18  │中華郵冊1本           │已遺失。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