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524 號、第3672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二人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28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09 巷7 號告訴人住處,因向告訴人索取黃金飾品不成,竟基於傷害人體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倒地後,再用腳踢告訴人之右腳,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傷4x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