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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宗揚陳俊宏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524 號、第3672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二人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28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09 巷7 號告訴人住處,因向告訴人索取黃金飾品不成,竟基於傷害人體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倒地後,再用腳踢告訴人之右腳,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傷4x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