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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上興

      楊孫國

      高孝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628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32號判決就10月有期徒刑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乙○○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32號判決就10月有期徒刑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1 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渠等猶不知悔改,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先由甲○○及丁○○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住處,以社區服務、可免費檢查維修濾水器及自來水管為由,進入丙○○之住處察看,見屋內僅有丙○○之年邁母親張趙成秀及外勞在家,認有機可乘,遂先行離去,待與乙○○會合後,再共同返回上址,由乙○○及甲○○藉故將張趙成秀及外勞支開後,丁○○趁隙侵入張趙成秀之房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金塊3 兩、金項鍊2 條、金手鍊2 條、白金項鍊1 條、存摺8 本、印章7 個及古幣11枚(以上共價值約3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丙○○接獲家人通知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丁○○、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趙成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該錄影光碟之擷取畫面照片共26張、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結夥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稽。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3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次佯以社區服務之名義進入年邁長者家中竊盜獲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住居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濾水器及瓦斯爐修繕之工作,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8 頁);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8 頁);被告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案發時係依丁○○指示至告訴人住處,暨其家庭經濟貧寒,已與妻子離婚,且尚有1 名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8 頁),暨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諭知被告3 人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均多次因竊盜案件經科處罪刑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惟觀諸渠等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者,距今已歷時多年,另被告甲○○、丁○○雖於105 年及106 年間又因相同手法之竊盜犯行經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惟該2 案犯罪時間均在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之後,尚難認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時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並審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兼衡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被告3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再者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措施,而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既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從而,本院認就被告3 人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故本院認無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 人因竊盜所得之財物及金額共計約3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3 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3 人除已償還部分款項外,餘款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證,是本院認被告3 人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3 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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