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上興
高孝全
林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46號、99年度偵字第2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上興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高孝全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茂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吳上興曾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高孝全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1 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 月9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渠等猶不知悔改,與林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扮到府服務之水、電、瓦斯維修人員,再共乘由林茂所駕車號405 ─CJ營業小客車,伺機尋找行竊目標,待發現可能之目標後,向被害人佯稱接洽,實則伺機竊取財物。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渠等向黃呂冉妹、劉定富、吳少清等人佯以欲修繕檢查水、電、瓦斯等詞,藉故進入屋內,在彼此掩護下,趁機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再搭乘林茂所駕營業小客車逃逸。而被告等共同竊得黃呂冉妹媳婦劉碧珠所有珠寶財物後,隨即駕車前往新竹市○○街之「金富成珠寶銀樓」,由林茂出面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人員,得款新臺幣(下同)13萬6,000 元,林茂分得3 萬元,餘額由吳上興、高孝全分配。嗣於99年7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吳上興、高孝全著手欲行竊吳少清財物時,經劉定富發覺,大喊搶劫,吳上興等3 人乃急忙逃離現場而不遂。路人羅健華聽聞搶劫之呼救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63 巷口逮捕吳上興,高孝全及林茂則趁隙逃逸,嗣經被害人指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及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呂冉妹、羅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害人劉碧珠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定富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少清於警詢後本院審理前死亡,其警詢中之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之物證、書證,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上興、高孝全對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3 之犯行,並否認林茂有共同參與全部犯行,辯稱:林茂只是單純司機,不清楚渠等犯案過程,渠等進入吳少清家中,只是單純維修水電、做生意,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林茂本於警詢中坦承附表編號1 之犯行,嗣翻異其詞,否認全數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接送吳上興等人工作,並不知道他們有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 之犯行,業據被告吳上興及高孝全於本院審理中(見100 年度易字第123 號卷二第16頁)、被告林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9646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黃呂冉妹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被害過程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646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 頁 至第15頁),並有桃園縣平鎮市○○路328 巷9 號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共8 張(見99年度偵字第19646 號卷第35 頁 至第37頁)、超商監視器光碟1 張(見99年度偵字第196 46號卷第37頁)、被告林茂本人及車輛照片2 張(見99年度偵字第19646 號卷第40頁)、繳費明細單1 張(見99年度偵字第19646 號卷第39頁)及金富成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見99年度偵字第19646 號卷第42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林茂雖嗣後翻異其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查,被告高孝全於審理中供稱:伊係99年4 、5 月份才告訴林茂伊與吳上興有竊取黃呂冉妹財務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123 號卷二第26頁背面),倘林茂僅為單純不知情之司機,何以能於99年4 月19日警詢之時,被告吳上興及高孝全尚未到案之際,就能將渠等3 人之犯案分工細節及獲利分配和盤托出,而不向警方大呼冤枉?且被告林茂於審理中自承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違反其任意性,更顯其事後翻供,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高孝全雖爭執於附表編號1 之犯行中,僅竊得鑽石戒指1 指,然同案被告吳上興於審理中供稱,渠等竊得不只鑽石戒指1 只,尚有其他財物(見 100 年度易字第 123 號卷二第 23 頁),復對照林茂於警詢中供稱渠等竊得之財務全部拿去金富成珠寶銀樓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 13 萬 6,000元等語(見 99 年度偵字第 19646 號卷第 6 頁背面),而金富成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則記載林茂變賣之物品為戒指及項鍊加墜子,價值 13 萬 6,000 元,故被告竊得之物品應為戒指及項鍊加墜子。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從附表編號 1 之處尚有竊取現金等物品總價約 50 萬元等語,因超過戒指及項鍊加墜子之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佐證,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因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部分僅竊得戒指及項鍊加墜子,然其餘檢察官起訴失竊之部分,因與判決有罪之部分為同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2 之犯行,業據被告吳上興及高孝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易字第123 號卷二第16頁),核與證人劉定富在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0196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林茂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吳上興及高孝全亦辯稱林茂就此事僅係單純之司機,並未參與犯罪云云。惟查,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定富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而被告林茂既然有參與附表編號1 之竊盜行為,自然對被告吳上興及高孝全進入被害人家中係佯裝修繕水電,實則伺機竊盜之作案手法知之甚詳,詎被告林茂不但搭載吳、高2 人至被害人處,更與吳、高2 人一同進入劉定富家中,為林茂於審理中所自承(見100 年度易字第123 號卷二第16頁),自可推斷林茂進入劉定富家中亦有分擔竊盜犯行,而非把風,更非單純不知情之司機。況且,劉定富於發覺被害前,並不認識被告3 人,亦不詳其犯案模式,若被告林茂僅係單純之司機,劉定富當可於警詢中指述係遭「2 名」歹徒入內竊盜,然而劉定富卻指證稱:伊係遭「3名」歹徒佯裝修理瓦斯管線,而入內行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96 號卷第13頁),亦可徵林茂確有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故被告3 人結夥行竊之犯行可資認定。
(三)被告雖均否認涉犯附表編號3 之犯行,辯稱:伊等當日只是單純進入吳少清家中從事電器維修,林茂係單純接送之司機云云。然查,證人吳少清在警詢中證稱:被告「3 人」於案發日說要進入伊家中裝電燈,伊就請他們進入,伊看到被告3 人在伊房間內翻動伊之衣物之際,正好鄰居劉定富來訪,劉定富看到被告3 人翻動衣物之舉,就大喊搶劫,被告3 人一聽到喊搶劫,就拔腿往外面跑,其中吳上興被熱心之路人(指羅健華)逮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19 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劉定富及羅健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0196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堪信為真。若被告當日並非行竊,聽聞搶劫喊聲,當可留於原處自清,而非逃之夭夭。況被告辯稱進入吳少清家中為修理電燈,然證人吳少清及劉定富皆證稱看到被告在房間內翻動衣物,顯與修繕、安裝電燈之工作迥不相同,顯見被告修理水電之辯詞,僅為狡賴之詞,不足採信。至起訴意旨雖據吳少清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竊得5,000 元,然此部分被訴事實僅有吳少清單一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惟被告進入吳少清家中翻動房間內衣物之舉,已可評價於竊盜著手行為階段之物色財物行為,故應評價為未遂犯,起訴書認定此部分係既遂,容有誤會,並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按結夥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稽。次按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3 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之行為,係已著手於竊盜而不遂之行為,應論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同法條第2 項之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吳上興、高孝全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但書,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佯修水電瓦斯之方式進入被害老人家中竊盜獲利,實有危害社會秩序,惟念被告吳上興、高孝全犯後尚就附表編號1 、2 之部分坦承犯行,被告林茂於犯罪分工中之角色較非顯要,並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手 段 │竊得金額 │ 被 害 人 │├──┼──────┼──────┼───────┼─────┼─────┤│ 1 │99年3 月31日│桃園縣平鎮市│被告吳上興、高│項鍊加墜飾│黃呂冉妹之││ │下午2 時48分│中豐路山頂段│孝全佯以熱水器│、戒指等物│媳婦劉碧珠││ │許至15時12分│328 巷11 號 │維修人員,由吳│,價值約新│ ││ │許 │ │上興分散黃呂冉│臺幣(下同│ ││ │ │ │妹之注意力、高│)13萬6,00│ ││ │ │ │孝全行竊財物,│0 元 │ ││ │ │ │被告林茂則在附│ │ ││ │ │ │近把風並搭載吳│ │ ││ │ │ │、高二人。 │ │ │├──┼──────┼──────┼───────┼─────┼─────┤│ 2 │99年7月9日 │桃園縣八德市│被告3 人佯以瓦│現金17,600│劉定富 ││ │ │白鷺里19鄰合│斯管線檢修而入│元 │ ││ │ │興76號 │內行竊 │ │ │├──┼──────┼──────┼───────┼─────┼─────┤│ 3 │99年7月10日 │桃園縣八德市│被告3 人佯以裝│無 │吳少清 ││ │ │白鷺里19鄰合│設電燈而入內著│ │ ││ │ │興86號 │手搜尋物色財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