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孝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孝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孝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孝全與王景生前因濾水器買賣關係而結識,高孝全因而常至王景生臺北市○○區○○街住處更換濾水器濾芯。於99年11月23日上午約9、10 時許,高孝全再因前開事由至王景生前揭住所,見王景生年事已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景生佯稱:其已抽中聯合報所舉辦之抽獎活動,得到獎品自用小客車一輛,惟須先行繳納稅金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云云,致王景生陷於錯誤,隨即前往位於興隆路2段之文山興隆路郵局提領5萬元預備交付高孝全之用,嗣因該處里長(當時為里長候選人)張朝雄查知有異後,上前詢問王景生並加以制止。高孝全嗣於同日下午聯繫王景生,於下午3時許在羅斯福路6段與三福街附近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交付款項,惟高孝全並未出現,又再聯繫王景生於晚間7時許在文山興隆路郵局前交付款項,而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王景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孝全被訴本案,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100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4頁、第58至59頁、第64至65頁)、證人張朝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65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實行犯罪行為而不遂,係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前已有以相類似手法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今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