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前開數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村○○路205 號,使用未扣案之不詳物品插入該址1 樓木門之門框邊縫,以此方式打開木門後,進入該址(侵入住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址2 樓臥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一千餘元、黃金項鍊1 條(重約4 錢),得手後逃逸。嗣因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本院99年6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記取教訓,本次猶進入他人住家中竊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