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0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易字第4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揭後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4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7 月確定,並與前揭91年度易字第4476號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之殘刑(7 月又2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詎甲○○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黃珍鸞等人之財物得手。嗣於99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街51號前,因其所騎乘機車懸掛黃珍鸞遭竊之XY9-019 號機車車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T 字扳手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珍鸞、鍾菊蓮、林美娥、蔡雅雯、陳淑真、鄒惠雲於警詢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查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及T 字扳手1 支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要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之T 字板手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若以之揮打,客觀上顯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條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任意破壞他人對其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並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行為顯有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黃珍鸞、林美娥、蔡雅雯、楊淑真、鄒惠雲,其等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及所竊財物│ 主文 │ ├──┼──────┼────────┼───┼─────────┼────────────┤ │1 │98年11月21日│高雄縣大樹鄉九曲│黃珍鸞│持客觀足供兇器使用│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8時30分許 │堂九堂路(起訴書│ │之T 字扳手1 支拆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誤載為「久堂路」│ │車牌號碼XY9-019 號│案T字扳手壹支沒收。 │ │ │ │)195 之20號前 │ │機車車牌1 面。 │ │ ├──┼──────┼────────┼───┼─────────┼────────────┤ │2 │98年12月4 日│高雄市小港區漢民│鍾菊蓮│徒手扳起左列被害人│甲○○犯竊盜罪,累犯,處│ │ │15時40分許 │路629號前 │ │所騎乘車號682-QAJ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號機車座墊,竊取置│ │ │ │ │ │ │物箱內之皮夾1 只、│ │ │ │ │ │ │行動電話1 支(號碼│ │ │ │ │ │ │:0000000000)、臺│ │ │ │ │ │ │灣銀行、土地銀行、│ │ │ │ │ │ │玉山銀行、元大銀行│ │ │ │ │ │ │存摺各1 本、臺灣銀│ │ │ │ │ │ │行、中國信託、玉山│ │ │ │ │ │ │銀行、渣打銀行信用│ │ │ │ │ │ │卡各1 張、印鑑1 枚│ │ │ │ │ │ │、印章2 枚,元大證│ │ │ │ │ │ │券集保冊1 本、現金│ │ │ │ │ │ │新臺幣(下同)2,20│ │ │ │ │ │ │0 元。 │ │ ├──┼──────┼────────┼───┼─────────┼────────────┤ │3 │99年4 月22日│高雄市小港區漢民│林美娥│徒手扳起左列被害人│甲○○犯竊盜罪,累犯,處│ │ │19時50分許 │路315號前 │ │所騎乘車號983-CZP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號機車座墊,竊取置│ │ │ │ │ │ │物箱內之咖啡色手提│ │ │ │ │ │ │包、長皮夾各1 只、│ │ │ │ │ │ │旗勝科技公司識別證│ │ │ │ │ │ │、機車駕照、身分證│ │ │ │ │ │ │各1 張,郵局提款卡│ │ │ │ │ │ │1 張、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信用卡、聯邦商│ │ │ │ │ │ │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 │ │ │ │ │ │、現金3,000元。 │ │ ├──┼──────┼────────┼───┼─────────┼────────────┤ │4 │99年5 月5 日│高雄縣大寮鄉仁愛│蔡雅雯│徒手扳起左列被害人│甲○○犯竊盜罪,累犯,處│ │ │13時10分許 │路與四維路交岔口│ │所騎乘車號HOK-572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號機車座墊,竊取置│ │ │ │ │ │ │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 │ │ │ │ │ │ │只、行動電話2 支、│ │ │ │ │ │ │身分證、健保卡、汽│ │ │ │ │ │ │車駕照、機車駕照各│ │ │ │ │ │ │1 張、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信用卡、玉山商│ │ │ │ │ │ │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 │ │ │ │ │ │、郵局金融卡1 張、│ │ │ │ │ │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 │ │ │ │ │ │2 張、現金1,100 元│ │ │ │ │ │ │(起訴書漏載健保卡│ │ │ │ │ │ │及行動電話)。 │ │ ├──┼──────┼────────┼───┼─────────┼────────────┤ │5 │99年5 月11日│高雄縣大寮鄉鳳林│楊淑真│徒手扳起左列被害人│甲○○犯竊盜罪,累犯,處│ │ │12時20分許 │三路489號前 │ │所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座墊,竊取置物箱內│ │ │ │ │ │ │之咖啡色皮包、米色│ │ │ │ │ │ │皮夾各1 只、身分證│ │ │ │ │ │ │、汽車駕照、機車駕│ │ │ │ │ │ │照、郵局提款卡各1 │ │ │ │ │ │ │張、健保卡2 張,印│ │ │ │ │ │ │章1 枚。 │ │ ├──┼──────┼────────┼───┼─────────┼────────────┤ │6 │99年5 月11日│高雄縣鳳山市維新│鄒惠雲│徒手扳起左列被害人│甲○○犯竊盜罪,累犯,處│ │ │13時30分許 │路127號前 │ │所騎乘車號XY9-019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號機車座墊,竊取置│ │ │ │ │ │ │物箱內之咖啡色皮包│ │ │ │ │ │ │1 只身分證、汽車駕│ │ │ │ │ │ │照各1 張、健保卡3 │ │ │ │ │ │ │張、行車執照1 張、│ │ │ │ │ │ │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信用卡2 張、現金1,│ │ │ │ │ │ │000元。 │ │ └──┴──────┴────────┴───┴─────────┴────────────┘ 附錄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