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易字第4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正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88年9 月28日」之記載均更正為「99年9 月28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88年9 月28日」之記載,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99年9 月28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