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46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9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相姦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7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7 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明知李協振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發生7 次性行為,影響告訴人乙○○婚姻之圓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素行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林介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