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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 月10日上午6時前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路62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KB-993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乙○○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桃園縣新屋鄉赤欗村7 鄰71號前,而為警於96年8 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棄置地點尋獲,並自上開車輛車前煙灰盒內所遺留之煙蒂採集DNA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 型別鑑定,鑑定比對後發現與乙○○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無訛,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13日刑醫字第0980013652號鑑驗書、98年11月19日刑醫字第0980141840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及車輛採驗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乙○○於本件犯行所攜帶之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陳明該扳手已經丟棄不復存在等語,是上開扳手實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於此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9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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