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綱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綱俊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綱俊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戴嘉昌經營之便利商店前,持奇異筆在戴嘉昌所有之電箱表面塗鴉,致該電箱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戴嘉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綱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嘉昌於警詢之指訴。
(三)刑案現場照片8 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警員職務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以奇異筆污穢告訴人戴嘉昌之所有之電箱,以致令上開物品喪失原有美化目的功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再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非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前開物品污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用以犯本案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所用之奇異筆,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