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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9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②復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所示之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①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96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於98年12月31日某時許,見報紙廣告刊登貸款廣告,經對方告知需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徵信,並可將其信用調整至符合銀行要求的狀況,丙○○已明知對方應係以欺罔手段向銀行詐取貸款,而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竟因缺錢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上8 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勢郵局(下稱新竹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位於新竹市○○路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99年1月1日晚上8 時許,致電予甲○○,自稱係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按月扣款,故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扣款,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9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61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989元、2,983 元至丙○○上開新竹南勢郵局帳戶內。

(2)於99年1 月1 日晚上9 時許,先後致電予乙○○(原起訴書誤載為許禛芳),分別自稱係拍賣網站之賣場主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對乙○○佯稱因超商人員簽錯單據,將致分期付款,故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更改付款方式,使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10 時14 分許及10時16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52號之富國郵局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匯款2 萬9,989 元、2 萬9,989 元、1 萬6,431 元(原起訴書贅載14萬元)至丙○○上開新竹南勢郵局帳戶內。嗣因甲○○、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丙○○上開新竹南勢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

(四)被害人甲○○出具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人乙○○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及存摺影本3紙附卷足參。

(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丙○○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甲○○、乙○○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之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併審酌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利益,及其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等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1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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