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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6 行「Leopard 牌腳踏車」補充為「Leopard 牌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3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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