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6 行「Leopard 牌腳踏車」補充為「Leopard 牌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3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