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偵字第470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76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卓增盈」簽名捌枚、指印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卓增盈」簽名共捌枚、指印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0行「並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更正為「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第13行至第14行「(其數目詳如附表所示)…」補充為「(合計簽名8 枚、指印8 枚,數目詳如附表所示)…」,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又員警依職權製作之通知書、筆錄、權利告知等文書,如使被告祇在各該文書上之「被告知人」、「被通知人」、「受執行人」等欄下偽簽姓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或受執行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故該等文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自難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卓增盈」之署押並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嫌,惟查:
㈠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權利告知文書,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3 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可以保持緘默,不需要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可以選任辯護人。三、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四、是否同意警方夜間偵訊?被告勾選「同意」(夜間詢問)(見警卷第23頁)。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見警卷第3 頁),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㈡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書(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均係員警所製作,通知被告本人及通知家屬之逮捕通知,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卓增盈)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下方偽簽「卓增盈」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㈢至附表編號6 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編號7 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文書,均係執行偵查之員警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雖被告在各該文書之受執行人、所有人等欄位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且觀乎文書之內容,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故該等文書之簽名、指印,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㈣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口卡片影本、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且該等文書,均係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屬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而無成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餘地。
三、是被告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其「卓增盈」之署名,或冒用「卓增盈」之名義捺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在金弘笙汽車百貨店內,竊取電視螢幕及遙控器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文件上偽簽「卓增盈」,或冒用「卓增盈」之名義捺指印等事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原起訴之法條。又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雖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卓增盈」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惟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被告之上開數個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偽造署押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所涉竊盜罪嫌刑責,竟假冒其兄卓增盈之身分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內偽造「卓增盈」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不僅陷卓增盈於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已妨害警察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被害人之損害業已減輕,且本案終能究明實情,尚未對卓增盈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在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卓增盈」之簽名8 枚、指印8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70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路45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30日21時45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01號「金弘笙汽車百貨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品「SAMISEN」牌
汽車車用電視螢幕及電視螢幕遙控器各1只(價值共計約新
臺幣[下同]5,500元)。惟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
該店副店長乙○○發覺,旋與店內員工合力攔阻,並報警處
理,當場查扣遭竊之汽車車用電視螢幕及電視螢幕遙控器各
1 只(已發還)。詎甲○○遭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冒用
兄長「卓增盈」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
內,接續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卓增盈之口卡
片影本及警詢筆錄等文書上偽造「卓增盈」之簽名指印(其
數目詳如附表所示),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卓增盈名
義,出具證明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
逮捕通知以及確認扣押物品無誤之用意,完成後交付予承辦
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卓增盈及警察機關
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以「卓增盈」身
分對其製作筆錄完畢後,調閱卓增盈留存於戶政資料檔案照
片作比對,查覺其與前述照片中之人並不相符,復調閱「卓
增盈」之胞弟甲○○留存於戶政資料檔案照片進行比對,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99年1月30日21 │
│ │中之供述 │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 │ │九如一路501號「金弘笙汽 │
│ │ │車百貨店」內,徒手竊取店│
│ │ │內銷售貨品「SAMISEN」牌 │
│ │ │汽車車用電視螢幕及電視螢│
│ │ │幕遙控器各1只,及於警詢 │
│ │ │中以「卓增盈」名義於搜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
│ │ │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
│ │ │知書、卓增盈之口卡片影本│
│ │ │及警詢筆錄等文書簽名捺指│
│ │ │印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被告於99年1月30日21 │
│ │詢中之指訴 │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 │ │九如一路501號「金弘笙汽 │
│ │ │車百貨店」內,徒手竊取店│
│ │ │內銷售貨品「SAMISEN」牌 │
│ │ │汽車車用電視螢幕及電視螢│
│ │ │幕遙控器各1只之事實。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二分局覺民派路出所搜索│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應扣押物品收據各2 │ │
│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 │
│ │、扣案物品及現場蒐證照│ │
│ │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 │
│ │出所警詢筆錄1份、權利 │ │
│ │告知書及逮捕告知本人通│ │
│ │知書各2份、指認犯罪嫌 │ │
│ │疑人紀錄表及口卡片影本│ │
│ │各1份 │ │
└──┴───────────┴────────────┘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以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 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
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
詢問時,於調查筆錄內文中應告知事項欄之簽名、筆錄最末
受詢問人欄之簽名,均係為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守法定程序
,避免日後接受詢問人再爭執詢問過程之合法,並非接受詢
問人另以簽名表示何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文件上偽造「卓增盈」之簽名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
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
而偽造「卓增盈」簽名指印,冒用「卓增盈」之名而已,並
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指印僅係表示受
詢問者係「卓增盈」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
行為。㈡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卓
增盈」指印,分別係表示被告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自願
受搜索、被告是受執行搜索扣押人並確認扣押物品之種類及
數量、被告涉嫌竊盜罪名,在接受偵訊時,已知悉可行使之
權利、被告是被拘提逮捕之人,業已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
之通知等意思之證明,則雖該等文件係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
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按捺指印確認,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
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當屬刑法第210條之
私文書無訛(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69號、96年度
上訴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然對該等
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卓增盈及警察機關對於
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偽造「卓增盈」簽名指印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復
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於竊盜罪嫌為警查獲
後,當日接受員警調查時所為,其先後之舉動,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亦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故應論以接續犯為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及毒品案件通緝中,竟而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視法律為無物,且其為警查獲後,猶
不思醒悟,反為脫免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無視他人因
此受刑事追訴之危險,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係在警方調
閱其戶政資料檔案照片比對結果不符而犯行遭察覺後,並衡
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盜物品價值、冒用
他人名義所生危害等情狀,予以分別量處適當之刑。至附表
所示偽造之「卓增盈」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之指印│
├──┼────┼─────┼───────┼─────┤
│ 1 │99年1月3│高雄市政府│99年1月31日警 │「卓增盈」│
│ │1日1時0 │警察局三民│詢筆錄 │簽名1次、 │
│ │分許 │第二分局覺│ │指印1枚 │
│ │ │民路派出所│ │ │
├──┼────┼─────┼───────┼─────┤
│ 2 │99年1月3│同上 │口卡片影本 │「卓增盈」│
│ │0日22時5│ │ │簽名1次、 │
│ │0分許 │ │ │指印1枚 │
├──┼────┼─────┼───────┼─────┤
│ 3 │99年1月3│同上 │權利告知書 │「卓增盈」│
│ │0日22時0│ │ │簽名1次、 │
│ │分許 │ │ │指印1枚 │
├──┼────┼─────┼───────┼─────┤
│ 4 │同上 │同上 │逮捕告知本人通│「卓增盈」│
│ │ │ │知書各1紙 │簽名1次、 │
│ │ │ │ │指印1枚 │
├──┼────┼─────┼───────┼─────┤
│ 5 │同上 │同上 │逮捕告知親友通│「卓增盈」│
│ │ │ │知書各1紙 │簽名1次、 │
│ │ │ │ │指印1枚 │
├──┼────┼─────┼───────┼─────┤
│ 6 │同上 │同上 │搜索扣押筆錄 │「卓增盈」│
│ │ │ │ │簽名1次、 │
│ │ │ │ │指印1枚 │
├──┼────┼─────┼───────┼─────┤
│ 7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卓增盈」│
│ │ │ │ │簽名2次、 │
│ │ │ │ │指印2枚 │
├──┼────┴─────┴───────┴─────┤
│合計│「卓增盈」簽名指印共16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