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嗣甲○○於98年11月8 日因涉嫌竊取他人電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2之1 號為警查獲,並於員警訊問過程中,在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製作筆錄員警坦承之前另曾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記錄,入監執行後,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紙在卷可參,因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油壓幫浦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