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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嗣甲○○於98年11月8 日因涉嫌竊取他人電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2之1 號為警查獲,並於員警訊問過程中,在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製作筆錄員警坦承之前另曾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科記錄,入監執行後,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紙在卷可參,因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油壓幫浦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