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46 號、第25720 號、第2735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34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乙○○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為「乙○○前於民國91年、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3年度訴字第3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或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戊○○、丙○○2 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彼此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3 人無故夥同他人共同限制被害人身體自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實有可議,而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被告戊○○仍在緩刑期間、被告丙○○仍在假釋期間等情,亦有其等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等平日素行非佳,且無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3 人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分別審酌其3 人之分工情形、犯罪之手段與個別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戊○○、丙○○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綜合考量被告丙○○、乙○○等人均係國中肄業、職業工,被告戊○○係高中畢業、無業,被告戊○○、丙○○2 人家境小康、被告乙○○家境勉持(見被告3 人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046號
98年度偵字第25720號
98年度偵字第27351號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5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534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路84巷39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至9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與丙○○、戊○○均因懷疑丁○○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竟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事前謀議,由戊○○於民
國98年8月20日提供車牌號碼YF-5029號自小客車作為接應交
通工具及確認丁○○身份。丙○○及乙○○二人則於同日17
時許,先共乘D4-6095號自小客車(係丙○○不知情女友李
碧芬所有)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並將該車停放於路旁
停車格內。戊○○再駕駛YF-5029號自小客車搭載該二人於
同日17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204巷、重慶街
口轉角及停車場斜對面等處守候丁○○。迄同日17時55分,
戊○○見丁○○騎乘機車至停車場開車,即告知同車之丙○
○及乙○○,該人即為渠等鎖定之對象。丙○○及乙○○隨
即尾隨丁○○進入停車場,由丙○○以預藏之手銬銬上丁○
○右手,乙○○則強取其手拿之汽車遙控器打開其所有之71
21-NY號豐田白色自小客車,並將之強押上7121-NY號自小客
車之左後座,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丙○
○坐於該車右後座並自皮包內取出一把預藏之疑似黑色改造
手槍(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控制丁○○行動自由。乙
○○則負責駕駛該車,由重慶街南往北方向右轉沿同盟路直
行。嗣該車行至大連街附近時,丁○○乘機掙脫丙○○之控
制,以雙腳奮力踹開左後車門跳車求救。丙○○及乙○○見
狀,乃尾隨下車與丁○○發生短暫拉扯,後因丁○○奮力掙
脫求救,且路旁圍觀人群聚集,丙○○及乙○○見事跡敗露
,乃駕駛7121-NY號自小客車由同盟路右轉沿大連街北往南
方向逃逸。丙○○及乙○○嗣將該車棄置於民族一路與天祥
路口,再由丙○○電召戊○○駕駛YF-5029號自小客車,載
運該二人至同盟二路路邊停車格取車(D4-6095號自小客車
)。丙○○嗣以D4-6095號自小客貨車將乙○○及不詳年籍
資料男性友人偉仔載運至7121-NY號自小客車停放處。由偉
仔將該車移至中華一路2133-1號對面停車場內棄置。再由丙
○○駕駛該車載送乙○○及偉仔至偉仔住處,三人始各自分
道揚鑣。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丙○○之供詞 │其與乙○○共同下手實行│
│ │ │剝奪丁○○行動自由之行│
│ │ │為,及戊○○於案發前後│
│ │ │駕車載送上述2人等事實 │
├──┼───────────┼───────────┤
│ 3 │被告戊○○之供詞 │其確曾於案發前後駕車搭│
│ │ │載丙○○及乙○○,並向│
│ │ │渠2人確認丁○○身份之 │
│ │ │事實 │
├──┼───────────┼───────────┤
│ 4 │告訴人丁○○之指訴 │被告丙○○及乙○○所涉│
│ │ │犯罪事實部分 │
├──┼───────────┼───────────┤
│ 5 │丙○○交付予乙○○之串│犯罪細節應以乙○○所述│
│ │供紙條5張 │為真,丙○○所述不實 │
├──┼───────────┼───────────┤
│ 6 │丙○○所有作案用白色格│丙○○所涉犯罪事實部分│
│ │子上衣、灰色褲子、帽子│ │
│ │、鞋子、咖啡色皮包及手│ │
│ │銬1副 │ │
├──┼───────────┼───────────┤
│ 7 │乙○○所有作案用白色上│乙○○所涉犯罪事實部分│
│ │衣、藍色牛仔褲、紅黑白│ │
│ │色相間球鞋、咖啡色小背│ │
│ │包 │ │
├──┼───────────┼───────────┤
│ 8 │本案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丙○○及乙○○所涉犯罪│
│ │片 │事實部分 │
├──┼───────────┼───────────┤
│ 9 │丁○○受傷情形照片6張 │丁○○確曾遭強制力剝奪│
│ │ │行動自由 │
├──┼───────────┼───────────┤
│10 │7121-NY號自用小客車贓 │該車業已由徐哲嘉於98年│
│ │物認領保管單1紙 │8月21日領回之事實 │
├──┼───────────┼───────────┤
│11 │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警方於筆錄所示時地搜索│
│ │物品目錄表等資料 │並扣得目錄表所示物品之│
│ │ │事實 │
├──┼───────────┼───────────┤
│12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乙○○上述前科情形│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3人就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等人涉有強盜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此部份犯行
,經核與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自稱車內財物並無任何損失
等語相符,尚堪採信。又被害人丁○○於案發時係自行跳車
離開7121-NY號自小客車,並非因被告丙○○及乙○○之強
暴手段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之,且被告等事後亦已將該車棄
置路旁,丁○○亦已取回該車,是被告等人主觀上對該車輛
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等人所為應不該當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渠等部分犯行,揆諸
上揭法條規定,實難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此部份罪嫌
應認尚有不足。警方移送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