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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補充為「復於民國98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中斷戒治程序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已如上述,其仍為本件犯行,係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1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新興區○○○路94巷19之
                        2號
                        (現於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署
    檢察官乃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
    1月9日中斷戒治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法院以92
    年度簡字第39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6
    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94巷9之2號,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8日甲○○因毒品案
    入監執行時,因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實施擴大安全檢查,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甲○○於偵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檢│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
│    │驗結果表、收容人尿液複驗│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陽性名冊(代碼:3029)、│足徵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委外送驗清單、台灣檢驗科│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91年間經送觀察、勒戒│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執行完畢後,旋於92年間再犯│
│    │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施用毒品罪,是本件應逕行依│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法追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大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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