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補充為「復於民國98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中斷戒治程序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已如上述,其仍為本件犯行,係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1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新興區○○○路94巷19之
2號
(現於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署
檢察官乃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
1月9日中斷戒治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法院以92
年度簡字第39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6
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94巷9之2號,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8日甲○○因毒品案
入監執行時,因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實施擴大安全檢查,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甲○○於偵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檢│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確呈安非他│
│ │驗結果表、收容人尿液複驗│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陽性名冊(代碼:3029)、│足徵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委外送驗清單、台灣檢驗科│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91年間經送觀察、勒戒│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執行完畢後,旋於92年間再犯│
│ │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施用毒品罪,是本件應逕行依│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法追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