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1 行至第 12 行「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每包毛重 0.4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夾鍊袋1 包、殘渣袋3 包等物」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各為0.248 公克、0.205 公克,有該醫院99年5 月4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2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2 、3 等物,經送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該醫院99年5 月4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2份在卷可稽,而該等物品均與殘留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為其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品,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有關,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      稱            │備註                        │
├──┼───────────┼──────────────┤
│ 1  │安非他命2包           │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各為  │
│    │                      │0.248公克、0.205 公克。     │
├──┼───────────┼──────────────┤
│ 2  │殘渣袋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    │                      │無法析離。                  │
│    │                      │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    │                      │無法析離                    │
├──┼───────────┼──────────────┤
│ 4  │電子磅秤1個           │非被告所有                  │
├──┼───────────┼──────────────┤
│ 5  │夾鍊袋1 包            │非被告所有                  │
├──┼───────────┼──────────────┤
│ 6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它命之│被告所有                    │
│    │殘渣袋1 個、未含有毒  │                            │
│    │品之殘渣袋1 個        │                            │
├──┼───────────┼──────────────┤
│ 7  │行動電話UTEC牌1隻     │被告所有                    │
│    │(門號000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