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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昶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谷昶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谷昶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 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谷昶樂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2月19日14時1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谷昶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公司106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497號、第49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4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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