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易緝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後,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實施詐術,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已將詐騙款項均匯還予被害人之事實,有電話紀錄可參,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