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柏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伍柏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追徵之。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伍柏螘明知自己並無真實貨物可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在臉書網站上,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潘宗延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販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伍柏螘聯絡交易事宜,並依伍柏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匯入伍柏螘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壯郵局帳戶)內。嗣伍柏螘收取款項後,未依約交付貨品予潘宗延,潘宗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在臉書網站上,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2 所示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李俊儀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販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伍柏螘聯絡交易事宜,並依伍柏螘指示,而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匯入民壯郵局帳戶、郭倇萍(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李政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國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口國宅郵局帳戶)內(此部分款項,用以抵償其對李政勳所積欠之債務)。嗣伍柏螘收取款項後,未依約交付貨品予李俊儀,李俊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宗延及李俊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伍柏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宗延、李俊儀、證人李政勳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潘宗延部分見警卷第66至67頁;李俊儀部分見警卷第76至78頁;李政勳部分見警卷第87至90頁),並有告訴人潘宗延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68至69頁)、潘宗延提供之郵局存款無摺收職聯影本(警卷第70頁)、李俊儀提供之存摺影本(警卷第79至81頁)、李政勳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91至9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月1 日函附之被告申設之民壯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警卷第7 至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30日函附之郭倇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3至63頁)、林口國宅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0 至104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球鞋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然被告主觀上暨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目的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被告基於對同一人之詐欺取財目的,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轉帳金錢之行為,應依接續犯包括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2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51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尚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既已有多次同類前科(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竟仍不知悔改,足見先前之偵、審及執行尚未使其記取教訓,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如附表編號2 共計詐得之1 萬4,288 元中之4,300 元已返還告訴人李俊儀,此據告訴人李俊儀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7頁),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潘宗延、李俊儀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之4,300 元已返還告訴人李俊儀,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5,200 元、編號2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9,988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會員帳號 │購買商品│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匯入帳戶│
│ │ │ │ │ │位:新臺幣)│ │
├──┼───┼─────┼────┼──────┼──────┼────┤
│1 │潘宗延│Cline Wu │Nike球鞋│民國104 年9 │5200元 │被告之民│
│ │ │ │1雙 │月4 日17時許│ │壯郵局帳│
│ │ │ │ │ │ │戶 │
├──┼───┼─────┼────┼──────┼──────┼────┤
│2 │李俊儀│Cline Wu、│Nike球鞋│104年10月6日│8200元 │被告之民│
│ │ │Syzz Wu │(AIR │0 時30分許 │ │壯郵局帳│
│ │ │ │JORDAN)│ │ │戶 │
│ │ │ │2雙 ├──────┼──────┼────┤
│ │ │ │ │105年3 月2日│3500元 │郭倇萍之│
│ │ │ │ │10時29分許 │ │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105年4月19日│2588元 │李政勳之│
│ │ │ │ │22時18分許 │ │林口國宅│
│ │ │ │ │ │ │郵局帳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