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巫美蕙
- 當事人伍晉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伍晉宏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雖繼遞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七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四七號裁定將所科之刑各予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嗣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進行商品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以下簡稱為露天網站),以「ken1119wu」之帳號,刊登「LEVIS牛仔褲」、一條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拍賣訊息,嗣何嘉樺於同日在家中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乃不疑有他,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下標,而於得標後以露天網站悄悄話功能與伍晉宏聯繫交易事宜,,約定購買二條牛仔褲以及成交價共五萬元,且依其指示,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三時零一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光明里郵局匯款定金二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 帳戶)內,伍晉宏隨即將款項以轉帳及提領方式花用一空。嗣交貨期限屆至,何嘉樺仍未收到牛仔褲,復多次去電伍晉宏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何嘉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嘉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八年五月八日(98)京城北高分字第0四七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京城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三日(98)京城北高分字第0八二號函暨客戶存提記錄單、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露安字第0九八一五一四號函暨露天網站會員基本資料、IP登錄紀錄各一份及露天拍賣會員悄悄話列印資料三紙(見警卷第四頁、第六頁、第八頁、第一六頁、第九頁至第一0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偵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至第二四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伍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犯有詐欺、侵占犯行曾經判刑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素行不良;⑵正值青壯,竟不知尋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⑶致告訴人何嘉樺受有如上述之損害情形;⑷犯後已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審投小調字第二五二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在卷可稽;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巫 美 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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