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伍晉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0年 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 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伍晉宏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伍晉宏於犯後深感後悔,真會改過自新,欲與告訴人何嘉樺和解,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請體恤被告涉世未深,不清法律而損他人權益,使雙方達成和解,讓被告有改善機會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伍晉宏就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原審中坦承不諱,且於99年11月22日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雖於99年12月21日在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於100年2月21日前將二萬五千元匯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然於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復稱三月底一定可以履行完畢,至100年4月11日審判期日仍自承一毛錢都還沒還告訴人,原審依其自白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又原判決對被告該所量處刑度,從客觀形式上觀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且刑度尚屬妥適,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給雙方達成和解,讓被告有改善機會云云,難認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