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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代昌楊儭華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伍柏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977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22471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伍伯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柏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貨物可供銷售,亦無實際與人交易之真意,竟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前之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設之雅虎奇摩網站會員帳號「000000 」及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刊登販賣NIKE品牌球鞋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並指定買家匯款至其不知情之胞弟000(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00郵局帳戶)。適000、0002 人於103 年3 月7 日,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販賣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伍柏螘確實有如附表所示商品欲出售,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下標拍得附表所示商品,並依伍柏螘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上開00郵局帳戶內。嗣因伍柏螘收取款項後,未依約交付商品,000、0002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伍柏螘(下均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正面、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正面,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000、000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6 至8 頁),並有000之臺灣00商業銀行00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得標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5月15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電子信件列印資料、IP查詢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雅虎資訊(一0三)第119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第9 至20頁,偵卷第16至19頁),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刊登販賣球鞋訊息之行為,核屬單一行為。又被告以前開一行為分別向被害人000、000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應從一重處斷,惟因所犯罪名同一,並無法定刑度輕重之分,應依同一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前因詐欺、背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5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業已賠償告訴人000權受騙之全部財產損失共1 萬2,800 元,及賠償告訴人000部分損失(仍有部分損失尚未賠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正面),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彰化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36 號卷第21、27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堪以認定。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業與告訴人000和解並賠償損失,就告訴人000部分則已償還部分損失,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智識正常,並無不能正當營生之困難,竟貪圖不勞而獲,而利用網路交易不易查證賣家信用性之弱點,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交易訊息,致使告訴人000、000受騙,所為誠屬不該。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之社會信用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後亦已賠償告訴人000之全部損失;就告訴人000部分雖尚未全額賠償,惟被告既已賠償其部分損失,堪認被告非全無履行之真意,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之詐欺取財犯行中,告訴人除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①1 萬5,180 元、②1 萬,2180 元外,另匯款1 萬2,180 元,被告共詐得告訴人0003萬9,540 元,而認此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觀諸卷內所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帳戶交易資料,僅有前揭2 筆匯款資料,未見第3 筆之1 萬2,180 元之匯款資料存在(見警卷第9 頁、第15頁)。此部分除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詐騙告訴人000此部分款項之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商品名稱    │下標時間│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新臺幣)   │
│    │      │            │        │        │                    │
├──┼───┼──────┼────┼────┼──────────┤
│ 1  │000   │Nike Air    │103年3月│103年3月│1萬2,800元          │
│    │      │Foamposire  │7日6時53│8日     │                    │
│    │      │Pro湖水綠全 │分      │        │                    │
│    │      │新正品US10號│        │        │                    │
├──┼───┼──────┼────┼────┼──────────┤
│ 2  │000   │Nike KD VI  │103年3月│103年3月│①1 萬5,180元       │
│    │      │Supreme"Aunt│7日21時 │11日    │                    │
│    │      │Pearl"紀念全│41分許  ├────┼──────────┤
│    │      │新正品US1011│        │同年月  │②1 萬2,180元       │
│    │      │號          │        │14日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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