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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永梁呂美玲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柏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示。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追加起訴,本質上亦為起訴,仍有前揭說明之適用。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伍柏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而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62號案件之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向本院追加起訴,然依據前段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查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得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追加起訴,是本件顯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呂美玲

法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652號追加起訴
書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652號
    被      告  伍柏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之103年度易字第
1062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柏螘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
    10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
    並無貨物可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7
    日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設之雅虎奇摩
    網站會員帳號「ei52121」及拍賣代號「Z0000000000」,刊
    登販賣NIKE品牌球鞋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並指定買
    家匯款至其胞弟伍晉瑩(另案通緝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武廟郵局帳戶),適馬聖哲、王民生2人於103年3月7日,
    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販賣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下標拍得附表所示商品,並依伍柏螘指示,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上開武廟郵局帳戶內,嗣因伍柏螘收取款項後
    ,未依約交付商品,馬聖哲、王民生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聖哲、王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伍柏螘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馬聖哲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馬聖哲於103 │
  │    │指訴                  │年3月7日上網瀏覽被告刊│
  │    │                      │登之不實訊息後,於附表│
  │    │                      │編號1所示時間下標購買 │
  │    │                      │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且 │
  │    │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 │
  │    │                      │款新臺幣(下同)1萬280│
  │    │                      │0元至武廟郵局帳戶,事 │
  │    │                      │後被告並未交貨之事實。│
  ├──┼───────────┼───────────┤
  │ 3  │告訴人王民生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王民生於103 │
  │    │指訴                  │年3月7日上網瀏覽被告刊│
  │    │                      │登之不實訊息後,於附表│
  │    │                      │編號2所示時間下標購買 │
  │    │                      │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且 │
  │    │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分 │
  │    │                      │成3次各匯款1萬2180元、│
  │    │                      │1萬5180元、1萬2180元至│
  │    │                      │武廟郵局帳戶,事後被告│
  │    │                      │並未交貨之事實。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1.證明武廟郵局帳戶係被│
  │    │雄郵局103年5月15日高營│  告之胞弟伍晉瑩所申設│
  │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  之事實。            │
  │    │告之胞弟伍晉瑩所申設之│2.告訴人馬聖哲、王民生│
  │    │武廟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  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
  │    │書及交易明細資料。    │  款至武廟郵局帳戶之事│
  │    │                      │  實。                │
  ├──┼───────────┼───────────┤
  │ 5  │告訴人馬聖哲提供之上網│證明告訴人馬聖哲因受詐│
  │    │下標拍得商品之得標資料│騙而自其所有之帳戶轉帳│
  │    │、告訴人所有臺灣新光商│匯款至武廟郵局帳戶之事│
  │    │業銀行桃北分行帳號    │實。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影本各1份             │                      │
  ├──┼───────────┼───────────┤
  │ 6  │告訴人王民生提供之中國│證明告訴人王民生因受詐│
  │    │信託銀行ATM轉帳匯款明 │騙而以ATM轉帳方式,分 │
  │    │細影本1份             │成3次轉帳匯款至武廟郵 │
  │    │                      │局帳戶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
    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罪數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伍柏螘前因詐欺案件(該案之被害人及遭詐騙匯款時
    間均與本案不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71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定股)以103年
    度易字第106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與上開起
    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商品名稱    │下標時間│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馬聖哲│Nike Air    │103年3月│103年3月│1萬2800元   │
│    │      │Foamposire  │7日6時53│8日     │            │
│    │      │Pro湖水綠全 │分      │        │            │
│    │      │新正品US10號│        │        │            │
├──┼───┼──────┼────┼────┼──────┤
│ 2  │王民生│Nike KD VI  │103年3月│103年3月│①1萬2180元 │
│    │      │Supreme"Aunt│7日21時 │11日、同│②1萬5180元 │
│    │      │Pearl"紀念全│41分許  │年月14日│③1萬2180元 │
│    │      │新正品US10  │        │        │            │
│    │      │11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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