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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9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貳公克、零點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國96年7 月13日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第5 ~6 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8 行「16時20分許」應更正為「14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98年12月間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凈重20公克以上繼而施用之案件,為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再犯本件,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0.192 公克、0.167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20粒、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凈重0.368 公克,驗後凈重0.358 公克),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6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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