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5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復均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97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迄97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26日19時40分許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2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26日18時24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拘提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本院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1 月、3 月減為1 月又15日、3 月、3 月、7 月、5 月、6 月、6 月、6 月確定,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判決自明,猶未能戒絕毒癮,無視國家刑罰而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