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878號、99年度審簡字第2582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99年度審簡字第3457號、99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 備 註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98年12月28日│本院99年│99年3月30日 │本院99年│99年4月29日 │編號1至4所││ │害防制│刑6 月│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示4罪,曾 ││ │條例 │ │ │第878號 │ │第878號 │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 │毒品危│有期徒│99年3月30日 │本院99年│99年8月3日 │本院99年│99年8月23日 │2969號裁定││ │害防制│刑6 月│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定執行刑1 ││ │條例 │ │ │第2582號│ │第2582號│ │年8月,如 │├─┼───┼───┼──────┼────┼──────┼────┼──────┤易科罰金,││3 │毒品危│有期徒│99年1月28日 │本院99年│99年8月6日 │本院99年│99年8月30日 │以新臺幣 ││ │害防制│刑6月 │19時20分許回│度審易字│ │度審易字│ │1000元折算││ │條例 │ │溯120小時內 │第1681號│ │第1681號│ │1日。 ││ │ │ │某時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99年4月26日 │本院99年│99年8月16日 │本院99年│99年9月6日 │ ││ │害防制│刑6月 │19時40分許回│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 ││ │條例 │ │溯120小時內 │第3457號│ │第3457號│ │ ││ │ │ │某時 │ │ │ │ │ │├─┼───┼───┼──────┼────┼──────┼────┼──────┼─────┤│5 │竊盜 │有期徒│99年1月28日 │本院99年│99年5月31日 │本院99年│100年9月6日 │如易科罰金││ │ │刑3 月│ │度簡字第│ │度簡字第│ │,以新臺幣││ │ │ │ │26號 │ │26號 │ │1000元折算││ │ │ │ │ │ │ │ │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