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00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二二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貴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七、八、九、十等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拾年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檢察官以原裁定附表編號八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七、九、十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裁定就附表編號八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即減有期徒刑九個月,於與附表編號七、九、十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竟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玖月,較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拾年,僅減少有期徒刑三個月,有違減刑之目的。揆諸上揭貴院裁定意旨,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二、貴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0號、第一一五號、第一三七號等判決,雖認類似情形並不違背法令。惟貴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判決則認類似情形有違減刑之目的,且與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有悖,並不利於被告,當屬違背法令。前後見解不一,標準如何?應有統一適用之必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即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最高限制(原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有期徒刑三十年),此為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該規定就數罪併罰,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由法院就俱發數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目的乃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重新裁量,用資防止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以保障人權,足徵其立法本旨,非但無使被告更受不利益之意,甚且原則上法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使更有利於被告。此係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應併罰之數罪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後,因被告另犯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之他罪,或該數罪全部或一部合於相關減刑條例等規定而經法院諭知減刑,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固當然失效,然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減刑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減刑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竟因減刑及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減刑係為開啟罪犯更新及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刑罰過苛等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被告甲○○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七、八、九、十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嗣檢察官以該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與該附表編號七、九、十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而就該編號八所示之罪減刑後所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該附表編號七、九、十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附表編號七、八、九、十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於本次減刑前,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二月,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本次減刑後,刑期總和已縮短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五月,原裁定乃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月,是本次減刑前、後,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均已酌量減輕,且減輕之幅度約為各刑合併刑期總和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二十二,減刑後雖較減刑前略少百分之一,但尚難謂已達違背減刑與定應執行刑規範目的之情形,應仍屬法院裁量權合法相當之行使範疇。至非常上訴意旨雖指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八之罪,減有期徒刑九月後,與該附表編號七、九、十之罪,重定應執行刑結果,竟較減刑前原定應執行刑僅減少有期徒刑三個月,有違減刑之目的云云。然已定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應減刑者,須於應減刑之各罪依規定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於減刑前法院因定執行刑而裁量減輕結果,致所定應執行刑已不敷減刑時,例如:被告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宣告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另犯詐欺八罪,經宣告各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其各罪合併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十年,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詐欺八罪俱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應各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六月,總計應減有期徒刑四年,減刑後各罪合併刑期總和縮短為有期徒刑六年,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此例之情形,其減刑前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較應減刑期總和有期徒刑四年為短,而不敷減刑,減刑後重定之執行刑既應與減刑前之原定應執行刑相當,自亦不敷減刑,是雖僅較原定執行刑減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亦難謂有違減刑之目的。非常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是原確定裁定並無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綜上所論,本件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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