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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廖健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鍬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7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先確定部分之合併刑期與原數罪之合併刑期相比較,既已減少尚未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期,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4 年間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7 號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0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共2 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部分)、4 年(共2 罪,如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以上共計4 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而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將前開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現由本院109 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是其餘部分即本件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均已確定等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聲請卷第69頁至第71頁)。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已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就法院定執行刑時自由裁量之意旨,法院重定應執行刑,其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竟因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刑罰過苛之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強制性交              │強制性交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月4年         │有期徒刑4年           │
├────────┼───────────┼───────────┤
│犯  罪   日   期│103年10月11日         │104年2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3166號      │年度偵字第3166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106年侵上訴字第20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年4月16日          │108年4月16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
│決├──────┼───────────┼───────────┤
│  │判        決│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2130號      │年度執字第2130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0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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