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
- 抗告人
- 楊宜蒼
上列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28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原裁定就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
依卷內資料:
(一)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共41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罪(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6),與同判決附表一編號7 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編號8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因均得易科罰金,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至於乙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原裁定附表編號8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因不得易科罰金,而未與上述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乙判決附表一編號7、8之罪上訴於第二審,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下稱丙判決)撤銷改判,編號7部分仍處有如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即為原裁定附表編號9部分;編號8部分經撤銷改判,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惟此部分則因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則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7、9 部分,較之乙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已減少乙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
(三)綜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2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編號8所處有期徒刑7月(乙判決),縱再加計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3月。
然乙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年中之其中1 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第二審丙判決撤銷改判,尚未確定,原裁定亦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原裁定就其附表1至9各罪,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置已減少上開未合併之有期徒刑3 月於不顧,未予酌減,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基於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