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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黃瑞華張智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

抗告人
楊宜蒼

上列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28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原裁定就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

依卷內資料:

(一)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共41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罪(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6),與同判決附表一編號7 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編號8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因均得易科罰金,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至於乙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原裁定附表編號8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因不得易科罰金,而未與上述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乙判決附表一編號7、8之罪上訴於第二審,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下稱丙判決)撤銷改判,編號7部分仍處有如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即為原裁定附表編號9部分;編號8部分經撤銷改判,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惟此部分則因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則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7、9 部分,較之乙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已減少乙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

(三)綜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2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編號8所處有期徒刑7月(乙判決),縱再加計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3月。

然乙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年中之其中1 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第二審丙判決撤銷改判,尚未確定,原裁定亦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原裁定就其附表1至9各罪,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置已減少上開未合併之有期徒刑3 月於不顧,未予酌減,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基於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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