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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廖健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玟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9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玟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玟方(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7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判決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1 罪(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24罪(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2至44、46至56),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共24罪),以上共計25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106 年12月24日、25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2、33)部分撤銷,分別改諭知無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2)、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3部分,亦即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首次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以上共計24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而受刑人及同案被告葉蕙綺等具狀上訴、檢察官就受刑人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106 年12月25日有罪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3部分),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將前開原判決受刑人有罪部分撤銷(共24罪),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本院以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月(共23罪),以上共計24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而受刑人及同案被告葉蕙綺等復具狀上訴,檢察官復就受刑人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106 年12月25日有罪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3部分),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第294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受刑人106 年12月25日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3)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其餘上訴駁回,而就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5、34至44、46至56)即均已確定(如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而就發回更審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3),嗣由本院以109 年度原上更二字第5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 月而確定(如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是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24罪均已確定等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聲請卷第237 頁至第242 頁)。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已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就法院定執行刑時自由裁量之意旨,法院重定應執行刑,其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竟因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刑罰過苛之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尤其是本院曾經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上訴字第2037號案件所定之3 年有期徒刑之拘束,以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等                │詐欺                  │
│                │(判決附表二編號45)  │(判決附表二編號34至44│(判決附表二編號33)  │
│                │                      │、46至56)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9月(共22次)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107年1月7日           │106年12月26日至       │106年12月25日         │
│                │                      │106年12月30日、       │                      │
│                │                      │107年1月1日至         │                      │
│                │                      │107年1月6日、         │                      │
│                │                      │107年1月8日至         │                      │
│                │                      │107年1月1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72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
│年  度    案  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                        │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109年7月9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號、第294號                 │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5號│
│判  決├────┼───────────┬───────────┼───────────┤
│      │確定日期│109年3月5日           │109年3月5日           │109年8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執他字第138號     │年度執他字第138號     │年度執字第2715號      │
│                ├───────────┴───────────┤                      │
│                │編號1 、2 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97 號裁定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3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