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阮泰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泰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泰淐(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先確定部分之合併刑期與原數罪之合併刑期相比較,既已減少尚未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期,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3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4至96所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7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3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共同被告鄭宇廷等具狀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受刑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及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及宣告強制工作提起上訴(即106年6月23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下簡稱系爭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4部分),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將系爭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再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9號判決將系爭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如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至於前述未經上訴之部分,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已確定等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聲請卷第177頁至第181頁)。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已如前述,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就法院定執行刑時自由裁量之意旨,法院重定應執行刑,其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竟因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刑罰過苛之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參與同一犯罪詐騙集團期間之詐欺犯行,其於犯罪型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於110年3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已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2日 106年7月1日 106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7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6日 108年6月6日 110年3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89號 確定日期 108年7月4日 108年7月4日 110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9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9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656號 (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