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4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阮泰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泰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泰淐因犯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阮泰淐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該加重詐欺案件中,另犯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而尚未確定,前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罪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與前開所述尚未確定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均屬加重詐欺罪,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其時間發生均集中在106年7月1日至2日間,於刑法尚有連續犯之規定時,當然不會以機械式加總,現連續犯固然已經廢除,而被告多次犯罪雖屬不該,惟考量數罪併罰若總計時間過高,對於服刑者之痛苦將呈現加成等比級數之效果,而過長的刑期,導致出獄遙遙無期,是否果能矯正被告,利於社會復歸,亦顯有疑義。故而本院就本件應執行刑之酌定,不採機械式加總之方式,而依比例給予被告酌減額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犯罪相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阮泰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加重詐欺 │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6.07.02 │ 106.07.01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8271號 │18271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 │判決日期│ 108.06.06 │ 108.06.06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 │判決日期│ 108.07.04 │ 108.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之案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