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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7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6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俊名原名林馳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9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侯俊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侯俊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告訴人之機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稱已與告訴人和解,然經告訴人表示並未和解,有本院99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2 項,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被      告  林馳銘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55之3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馳銘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街
     342號之「昇大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ZLJ-978號機車1輛(下
     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400元、
     分10期給付、每期需付款2,940元,並待買賣價金付清後,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始移轉予林馳銘。詎林馳銘取得該車占有
     後,未按約定支付上開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該車侵占入己,嗣因昇大機車行追索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福即昇大機車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請見99年4月21日偵訊筆│                      │
      │    │錄)                   │                      │
      ├──┼───────────┼───────────┤
      │二  │告訴人李家福之指述暨  │同上                  │
      │    │客戶聯絡繳款明細表、  │                      │
      │    │客戶訪查紀錄表、催告  │                      │
      │    │通知書、機車租賃契約  │                      │
      │    │書及本票影本等資料    │                      │
      │    │(請見99年1月27日刑事告│                      │
      │    │訴狀)                 │                      │
      ├──┼───────────┼───────────┤
      │三  │證人謝曜全即告訴代理人│被告於前揭時、地至昇大│
      │    │於偵查中之證述        │機車行購車。          │
      │    │(請見99年4月21日偵訊筆│                      │
      │    │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又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如其於審判中已將系爭
     機車返還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深表悔悟之意,請審
     酌上開情狀,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7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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