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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81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8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8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933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98年格鬥遊戲」壹臺(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933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3 條)。另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控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再對照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觀之,該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電腦」之文意,自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規範者,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至於一般之個人電腦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使用,惟此僅係具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利用電腦操縱而藉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係插電而顯示聲光影像之遊樂機具,僅能把玩機臺內建之固定遊戲,且無其他諸如個人電腦儲存或下載遊戲之功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機臺照片2 張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機臺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 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故其自民國99年6 月間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擺設電子遊戲機從事經營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本件機臺並非賭博機具,被告擺放數量僅1 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且其經營規模不大、獲利不多,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並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未嫻熟法令而為本件犯行,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諒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98年格鬥遊戲」1 臺(含IC板1 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68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8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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