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新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9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主文
彭新平牙保贓物,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新平於民國99年4 月9 日上午6 時許,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由趙世國(另經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E4-6271 號之自用小貨車,將趙世國所竊得李蓮童所有之鐵門1 座運至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467 之1 號「三壹資源回收場」,再由彭新平出示證件以取信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陳文榮,而販售上開鐵門得款新臺幣(下同)12,150元。又於99年4 月14日上午6 時許,基於相同犯意,由趙世國駕駛其所竊得車牌號碼LF-7702 號之自用小貨車,將趙世國所竊得林勝華所有之不銹鋼伸縮捲門一座,運至上開回收場,同樣由彭新平出示證件以取信不知情之回收場老闆陳文榮,販售上開捲門得款5,850 元。嗣因趙世國另案竊盜犯行經警逮捕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世國、李蓮童、林勝華、陳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卷第24、36頁)、照片6 張(警卷第91、92、95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2頁)、三壹資源回收場估價單3 紙(警卷第8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搬運贓物之行為,乃其牙保贓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次牙保贓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牙保趙世國所竊取之贓物,不僅提供趙世國銷贓之管道,更使被害人難於追償,敗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被告牙保贓物之財產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工,每月收入約4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