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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新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新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公克,含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彭新平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其復於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91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檢察官逕予追訴,於法應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94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104 年度簡字第3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7 月、7 月、3月,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 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347 公克,驗後淨重0.337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字1249號卷81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毒偵字第 1249號
    被      告  彭新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新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100 年7 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犯詐欺罪,經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6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上開戒治期滿後入監接續執行
    ,而於100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
    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99年度審簡字第738 號、99
    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99號、99年度易字
    第2032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7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7 月、7 月、6 月、5
    月、5 月、4 月、3 月、3 月、3 月、3 月、4 月確定,而
    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60 號判決所判有期徒刑4 月於前開時
    間執行完畢後,上開12罪與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另經
    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
    104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9 月、8 月、7 月( 2 次) 、3 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1 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19日1 時10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與110 巷口處,因駕車精神不
    濟且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前淨重0.347 公克、驗後淨重0.337 公克),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彭新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事實。                    │
│    │代碼:FS178)、正修科技大│                          │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178│                          │
│    │號)各 1 份              │                          │
│    │                        │                          │
├──┼────────────┼─────────────┤
│3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1.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物品目錄表各 1 份。   │  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包。                  │2.扣案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甲│
│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 │                          │
│    │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矯正簡表各 1 份         │  放後 5 年內,又因施用毒 │
│    │                        │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    │                        │  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罪之事實。              │
│    │                        │2. 證明本案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4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