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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新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新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新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100 年7 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上開戒治期滿後入監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99年度審簡字第738 號、99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99號、99年度易字第2032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7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7 月、7 月、6 月、5月、5 月、4 月、3 月、3 月、3 月、3 月、4 月確定,而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960 號判決所判有期徒刑4 月於前開時間執行完畢後,上開12罪與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 月另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及前開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8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4 年6 月9 日23時35分許,因與陳國慶涉嫌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及由陳國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 包,警方將其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後,於同年月10日10時5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新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100 年7 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中所犯詐欺罪部分,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該部分業於100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另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故其本次所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認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所為,而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假釋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9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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