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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新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新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新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彭新平因犯附表所示5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至2與4至5之罪,及附表編號3 之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5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5年10月17日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8月+3月+7月+7月= 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及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刑之總和(即1年4月+3月+1年= 2年7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 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2及4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  │104年6月9 │本院104年 │104年8月18│本院104年 │104年9月22│編號1~2之│
│  │      │9月       │日23時許  │度易字第  │日        │度易字第  │日        │罪曾經本院│
│  │      │          │          │494號     │          │494號     │          │以104年度 │
│  │      │          │          │          │          │          │          │易字第494 │
│  │      │          │          │          │          │          │          │號定應執行│
│  │      │          │          │          │          │          │          │有期徒刑1 │
├─┼───┼─────┼─────┼─────┼─────┼─────┼─────┤年4月。   │
│2 │竊盜  │有期徒刑  │104年6月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8月       │日19時許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4年6月8 │本院104年 │104年9月14│本院104年 │104年10月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6日       │          │
│  │條例  │罰金,以新│          │3691號    │          │3691號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  │104年5月28│本院104年 │104年10月 │本院104年 │104年11月 │編號4~5之│
│  │      │7月       │日        │度審易字第│22日      │度審易字第│24日      │罪曾經本院│
│  │      │          │          │2137號    │          │2137號    │          │以104年度 │
├─┼───┼─────┼─────┼─────┼─────┼─────┼─────┤審易字第  │
│5 │竊盜  │有期徒刑  │104年6月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37號定應│
│  │      │7月       │日        │          │          │          │          │執行有期徒│
│  │      │          │          │          │          │          │          │刑1年。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1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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