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補充為「柳丁17顆(價值新臺幣50元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按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即刑罰接續執行無從割裂,必須至假釋期滿始同時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16 號判決及97年度台抗字第56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犯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現受保護管束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依上開意旨,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甲○○之柳丁17顆,且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上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當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041巷3 號
2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5 號、85年度訴字第
5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10月確定,而於民國
88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強盜
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3 年8 月21日,刑期自91年2 月23日起算至94年11月12
日期滿,上開殘刑執畢後,接續執行前述強盜案5 年6 月之
徒刑,終於97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詎仍不知悔改,於原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31日21時55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左營區○○○路261 號「自由黃昏市○○○ 街35號
」攤位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柳丁17顆,得手後藏放於
其所騎乘之車號XJE-207 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欲離去現場,
適市場警衛曾正松當場發現,通知巡邏員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曾正松
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照片6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