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92、4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刪除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程序,而於93年1 月9 日出所,並同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第二案、第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8 月28日始告屆滿。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8 年5月14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3 行「於98年10月21日7 時55分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更正為「於98年10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86號4 樓自宅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編號(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表」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於上述89年2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