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3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事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仿冒LV肩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7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仿冒LV肩背包1 個,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按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7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職權送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仿冒LV肩背包1 個,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應以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為當,本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