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5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6 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曾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附表編號4 、5 、6 部分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9 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