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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憲義邱永貴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榮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4日100 年度聲字第337號 裁定(聲請案號:

100 年度執聲字第1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林榮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榮彬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受法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的拘束,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規範。然查該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4 月各1 次,其執行指揮書99年6 月28日所發99年執崙字第6365號之1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 月,與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563號裁定有期徒刑3 年9 月,二案合計為4 年3 月,經抗告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反較聲請定執行刑前者為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一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等語。

三、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中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事由,內部界限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從而,就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四、經查,本件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從形式上觀察,雖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 年)以下,且未逾30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63號裁定有期徒刑3 年9 月。雖嗣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又因附表編號7 、8之罪,須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原定之執行刑失效。惟揆諸前揭判例係以受刑人之利益為本旨,原裁定就附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較附表編號1 至6 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 月,與附表編號7 、8 之罪所處之刑合計後之總和,尚超出1 月,即重定其應執行刑反於受刑人不利,其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逾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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