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詐欺等玖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9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常業詐欺罪,係於94年11月間至95年6 月30日間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96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常業詐欺罪 │詐欺共85罪 │詐欺共10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 │⒈其中82罪處有期徒刑│各處有期徒刑4 月,減│ │ │ │ 4 月,減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2 月 │ │ │ │ 2 月。 │ │ │ │ │⒉其中2 罪(判決書附│ │ │ │ │ 表四編號53、59所示│ │ │ │ │ 之罪)處有期徒刑5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月又15日。 │ │ │ │ │⒊其中1 罪(判決書附│ │ │ │ │ 表四編號71所示之罪│ │ │ │ │ )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 │ │ │ │ 15日。 │ │ ├────────┼──────────┼──────────┼──────────┤ │犯 罪 日 期│94年11月9 日至 │95年7 月3 日至 │95年8 月3 日至 │ │ │95年6 月30日 │96年1 月3 日 │95年12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及 案 號│1626、25166 號 │1626、25166 號 │22433 號 │ ├─┬──────┼──────────┼──────────┼──────────┤ │最│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後├──────┼──────────┼──────────┼──────────┤ │事│案號 │96年度訴字第1711 號 │96年度訴字第1711 號 │97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 │實├──────┼──────────┼──────────┼──────────┤ │審│判決日期 │97年7 月18日 │97年7 月18日 │98年1 月14日 │ ├─┼──────┼──────────┼──────────┼──────────┤ │確│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 │定├──────┼──────────┼──────────┼──────────┤ │判│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97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6日 │97年12月2 日 │98年2 月16日 │ ├─┴──────┼──────────┼──────────┼──────────┤ │備 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1380號(編號1-2 應執│1380號(編號1-2 應執│3923號(應執行有期徒│ │ │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刑1 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