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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7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一、二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編號三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3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共43罪          │詐欺共85罪          │詐欺共10罪          │
├──────┼──────────┼──────────┼──────────┤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各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 │各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
│            │                    │有期徒刑2 月(其中另│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
│            │                    │有2 罪各處有期徒刑5 │行刑有期徒刑1年。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                    │
│            │                    │日,另有1 罪處有期徒│                    │
│            │                    │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1 月15日)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9日至95年6  │95年6月29日至96年1  │95年8月3日至95年12  │
│            │月30日              │月2日               │月21日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96年度偵字第1626號  │96年度偵字第1626號  │97年度偵字第22433號 │
├───┬──┼──────────┼──────────┼──────────┤
│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96年度訴字第1711號  │96年度訴字第1711號  │97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
│事實審├──┼──────────┼──────────┼──────────┤
│      │判決│97年7月18日         │97年7月18日         │98年1月14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97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
│判  決├──┼──────────┼──────────┼──────────┤
│      │確定│97年12月26日        │97年12月26日        │98年3月5日          │
│      │日期│                    │                    │                    │
├───┴──┼──────────┼──────────┼──────────┤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備    註  │98年度執字第1380號  │98年度執字第1380號  │98年度執字第3923號  │
│            │(編號1-2應執行有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3年10月)       │徒刑3年10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9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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